申请人:安徽九酝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4024514号“囍酱贵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691263号“贵府”商标、第1559792号“贵府”商标、第1559793号“贵府”商标、第1390840号“贵府”商标、第46159380号“贵府”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贵府”的复制、摹仿并且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子公司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等;3、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网络销售页面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囍酱贵府”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46159380号“贵府”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1263号、第1559792号“贵府”商标、第1559793号、第1390840号“贵府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因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囍酱贵府”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贵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