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克洛迪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临含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13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第1002957号 “圣象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申请将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第53770330号“怪象GUAIX”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第7647421号“圣象爱家”商标、第5573058号“圣象地板管家专业贴心O距离”商标、第28816976号“圣象新实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关于认定“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相关案件判决书;
3、原异议人及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原异议人审计报告;
5、原异议人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
7、原异议人门店照片等使用资料;
8、原异议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怪象 GUAIX”指定使用于第19类“纤维板;非金属砖地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门;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砖地板”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圣象及图”商标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曾于2005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怪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圣象”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核准注册,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