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承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2888355号“九丰斋JIUFENG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89173号“五芳齋”商标、第8309953号“五芳齋”商标、第12605702号“五芳齋 始于1921WUFANGZHAI及图”商标、第331907号“五芳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粽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故意使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九丰斋”、“九芳斋”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且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品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混淆商品来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扫描件形式):1、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批复;2、“五芳斋”品牌所获荣誉;3、企业所获荣誉;4、“五芳斋”品牌非遗传承人所获荣誉;5、广告宣传情况;6、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7、新闻报道;8、线上店铺情况;9、线下店铺及门店照片;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维权相关材料;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1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行为;13、九芳斋网络检索结果;14、被申请人过往所涉判例;15、在先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公众,不会带来其他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扫描件形式):1、“九丰斋”商标的转让证明;2、申请人的食品加工厂的详细介绍;3、“九丰斋”品牌的发展介绍;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关于申请人的介绍;5、长沙晚报、浏阳日报的报道文章;6、“九丰斋”注册详情;7、“九丰斋”商标授权证明详情;8、“九丰斋”品牌使用情况及与各平台、企业合作情况截图;9、“九丰斋”的部分产品包装图;10、“九丰斋”商标的续展证明;11、“九丰斋”产品的年度检测报告;12、“九丰斋”品牌商品在超市出售的照片;13、订购产品的发票、合同;14、部分慈善活动及荣誉;14、百度页面截图;15、台湾九芳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企查查上部分信息的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月饼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九丰斋JIUFENGZHA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芳齋”、引证商标三“五芳齋 始于1921WUFANGZHAI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九丰斋JIUFENGZHAI及图”与引证商标四“五芳齋”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