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玉琢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45702545号“天成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义烧坊”创于1862年,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众多荣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构成对申请人名下“成义烧坊”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了攀附申请人著名商标“成义”(“成義”)外,其名下所有商标均存在攀附他人商标之情况,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31581号“成義名酒坊”商标、第6231583号“成義名酒莊”商标、第6652802号“成義 酱香至尊”商标、第7979300号“成義老酒窖”商标、第7979311号“成義酒莊”商标、第8094165号“成義万吨酒莊WANDUNJIUZHUANG”商标、第8363056号“成義燒坊”商标、第10965362号“成義酒坊”商标、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成义”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成义”系列品牌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宣传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申请人《成义》传奇的资料;4、“成义”品牌酒部分订货单及完税证明;5、相关案件裁定书;6、相关企业及品牌资料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30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60U9639J显示经营者为张玉琢,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相关信息均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成爔”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但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