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觊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18138841号“嘀嘀妈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滴滴出行”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在第39类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被法院多次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43846号“滴滴”商标、第15034788号“滴滴”商标、第17835354号“滴滴”商标、第16541604号“滴滴地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信息、关联企业信息;5、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样本等宣传材料;6、销售合同、发票;7、纳税申报表;8、社会公益活动证明;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荣誉证明;11、“滴滴公司”百度搜索结果;12、申请人维权记录;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热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