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06766号“歐恩藥業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歐恩藥業拼多多 33306766

阅读:127317 2023-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欧恩药业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石红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第三区号院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33306766号“歐恩藥業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78606号“栟多多”商标、第246964…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欧恩药业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石红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第三区号院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33306766号“歐恩藥業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78606号“栟多多”商标、第24696443号“拼更多”商标、第32137743号“拼多多进宝”商标、第32825080号“拼多多 拼 PINDUO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福建欧恩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是“拼多多”平台入驻商家,且被申请人系“福建欧恩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获益人。被申请人在明确知晓申请人及“拼多多”品牌的情况下,在关联性较高的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拼多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判决、裁定、案例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招商信息、入驻拼多多平台信息;先案商标介绍;拼多多APP应用市场介绍、下载页面、平台版本、下载量榜单等页面打印件;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其认证记录、微信指数截图;拼多多微信小程序及认证记录、小程序阿拉丁指数截图;拼多多官方微博网页截图;2015年至今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打印页及媒体报道;以“拼多多”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关于申请人及“拼多多”服务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关于“拼多多”与各地政府和机关达成专项合作的网页复印件;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据;武汉市各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函三份;拼多多快团团团长的证明函三份;申请人维权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亦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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