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斯欧洲股份公司(原名义: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第37871454号“titan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申请人目前是中国汽车制造业极为重要的润滑油供应商,其“TITAN”、“泰坦”品牌产品早已进入中国市场,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538810号“TITAN”商标、第1378570号“泰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且存在大量恶意抄袭、囤积商标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产品外包装、检验合格证书;2、在中国的销售统计;3、申请人“TITAN”、“泰坦”互联网信息;4、所获荣誉情况;5、申请人品牌产品手册;6、各引证商标信息;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电子文件,模糊不清,其合法性、真实性难以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被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指控系无中生有、罔顾事实的恶意中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使市场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厂区图片;2、所获荣誉、证书;3、在先案件裁定;4、产品标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查询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刹车液;动力转向液;传动液;引擎脱碳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制冷剂;化学冷凝制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油);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固体、液体和气体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照明材料;蜡烛;灯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吸尘合成制剂;除尘制剂;固体燃料;液体燃料;气体燃料;汽车燃料;照明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曾用名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titaneer”与引证商标一“TIT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TITAN”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润滑剂(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titaneer”与引证商标二“泰坦”在文字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该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