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韵笛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河县长城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9067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910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8月10日至2022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在《廊坊日报》刊登的招商广告及增值税发票;
2、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
3、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河县京东油脂厂于1989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9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9日。2006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香河县长城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2020年11月3日的《廊坊日报》中刊登了关于销售“京东”、“京东重汽”、“京东重工”等品牌的润滑油脂商品的招商广告,并且提交了廊坊日报社广告信息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广告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高温脂等商品,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与发票中均能体现京东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图片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工业用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工业用脂”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