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60274号“锐警RiskC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锐警RiskCop 65160274

阅读:48633 2023-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科驭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60274号“锐警RiskC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3900号、第148945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中科驭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60274号“锐警RiskC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3900号、第148945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光盘):销售证据、荣誉证据、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硬件;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宜用作商标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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