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查科梅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新龙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10262号“KEY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56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5月06日至2022年05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汽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及厂房照片、产品宣传册;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3、展会照片;
4、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商业发票、提单;
5、巴西报纸上的广告宣传;
6、荣誉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汽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公共汽车;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结合证据1商品及厂房照片、证据3展会照片等其余全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汽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汽车”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汽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