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扬子电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易设商标注册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78471号“扬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4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5974377号“扬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扬子”与引证商标二“扬子”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文字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