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41244854号“易车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易车”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3555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392608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37499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23937号“易车乐车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的“易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 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各级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及申请人与其子公司参加社会组织的证明;
3、申请人子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5、“易车”商标使用情况;
6、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7、2015年-2021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审计报告;
8、维权受保护记录;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市场调查报告、公证书;
11、申请人上海市分、子公司在当地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室用印章”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止。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期刊”等商品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印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易车商”,与引证商标六“易车乐车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印章”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印章(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