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郝仁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八戒品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0214034号“金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68056号“金徽及图”商标、第7656202号“金徽 113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金徽”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46751号“金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徽”商标的复制、摹仿。三、“金徽”为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金徽”品牌而进行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徽”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及“金徽”品牌系列白酒所获荣誉;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宣传图片;线上、线下销售订单;驰名商标认定情况;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标识并未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在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争议商标部分使用情况。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基本包含在了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发票;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33类咖啡、茶饮料、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金徽”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酒商品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酒类相关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金徽”作为其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亦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