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14284号“犀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犀卡 53614284

阅读:48098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卡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大光明粘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3614284号“犀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活跃于建筑及工业专业化工领域,具有百年历史的跨国公司。经…

  申请人:西卡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大光明粘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3614284号“犀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活跃于建筑及工业专业化工领域,具有百年历史的跨国公司。经过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注册、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及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720770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0001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地理位置相邻的同业者,反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西卡”商标近似的“犀卡”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在公众中造成来源误导,对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经过公证的搜狗百科和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公司宣传材料;

  3、申请人2008年-2019年年报;

  4、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经过公证的申请人关联公司1995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

  6、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7、2006年中国大陆建筑用密封胶市场用户调查报告;

  8、申请人部分商品销售发票;

  9、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参与的部分工程列表;

  10、申请人2004年-2016年部分广告制作合同、展台制作合同和展台制作招标书;

  11、申请人参展的图片;

  12、经过公证申请人参展的展会会刊部分内容;

  1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1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奖项和荣誉;

  1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16、部分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7、西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申请人为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18、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和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自对品牌的保护,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已实际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等商品上,2021年8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9月14日的第1807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西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西卡技术股份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西卡技术股份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犀卡”与引证商标一、二“西卡”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硅;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用碘”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为紧密的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3614284号“犀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犀卡 536142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9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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