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瑞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48431号“JOY ELEMENT 悦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79570号“JOY ELEMENT”商标、第63259895号“JOY 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牙膏等部分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JOY ELEMENT”与引证商标一、二“JOY ELEMENT”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喷雾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洗面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