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海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56556201号“ONEMOTI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35307号“MOTIVA及图”商标、第34023562号“MOTIVALMAGINE”商标、第34023563号“MOTIVAHYBRID”商标、第40982039号“MOTIVA FL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Movita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2、申请人对分销合作商制作的PPT;3、申请人关于“Motiva及图”商标的设计介绍;4、宣传册、产品手册、宣传视频、广告图片等宣传材料;5、展会邀请函、活动现场图片;6、分销商列表;7、申请人在不同国家开办的诊所照片;8、申请人的抱怨数据及翻译;9、经销协议;10、申请人对合作伙伴的介绍及其联合印制的产品手册;11、申请人活动的邀请函、新闻发布会视频;12、网络平台讨论贴、消费者在爱奇艺发布的视频、消费者在微博、非常爱美、新氧美容等平台发布的关于申请人“Motiva”商标的文章;13、申请人在智利、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5、被申请人参展照片;16、被申请人“MONTEWA”牌产品的宣传手册;17、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18、关于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的网络文章等;19、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无线电设备、射频识别(RFID)阅读器、科学用探测器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探测器、科学用探测器、无线电发射机和接收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科学用探测器、无线电设备、射频识别(RFID)阅读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对上述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