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制定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海洪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对第49208701号“MOTIVA PEA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90244号“MOTIVA IMPLANTS”商标、第33603638号“MOTIVA HYBRID”商标、第33603639号“MOTIVAMINT”商标、第40974742号“MOTIVA DIAMOND”商标、第40982039号“MOTIVA FLORA”商标、第40995150号“MOTIVA M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Movita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2、申请人对分销合作商制作的PPT;3、申请人关于“Motiva及图”商标的设计介绍;4、宣传册、产品手册、宣传视频、广告图片等宣传材料;5、展会邀请函、活动现场图片;6、分销商列表;7、申请人在不同国家开办的诊所照片;8、申请人的抱怨数据及翻译;9、经销协议;10、申请人对合作伙伴的介绍及其联合印制的产品手册;11、申请人活动的邀请函、新闻发布会视频;12、网络平台讨论贴、消费者在爱奇艺发布的视频、消费者在微博、非常爱美、新氧美容等平台发布的关于申请人“Motiva”商标的文章;13、申请人在智利、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5、被申请人参展照片;16、被申请人“MONTEWA”牌产品的宣传手册;17、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18、关于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的网络文章等;19、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商标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出于善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网站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假肢、外科仪器和器械、矫形用物品、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断层扫描仪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乳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87107号《关于第30408432号“MONTE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涉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情形。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案被申请人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其为本案被申请人持股60%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肢、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人造颚、人造乳房、医用断层扫描仪、医用激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肢、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人造外科移植物、人造颚、人造乳房、医用断层扫描仪、医用激光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2等证据可以证明“Motiva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隆胸假体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otiva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otiv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作为医疗科技公司,其与申请人在所属行业、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如审理查明3,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87107号《关于第30408432号“MONTE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涉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情形,该案被申请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持股60%的股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具有知晓的可能性。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Motiva及图”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对上述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