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05325号“鸿稠韵旅百年古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鸿稠韵旅百年古井 51805325

阅读:85880 2023-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鸿稠韵旅(福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51805325号“鸿稠韵旅百年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鸿稠韵旅(福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51805325号“鸿稠韵旅百年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0100号“古井”商标、第882598号“古井”商标、第20875690号“古井及图”商标、第35583367A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7316518号“古井及图”商标和第29677171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号“古井”,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古井”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的形式):1、销售合同、销售发票;2、广告合同、发票;3、报纸报道;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5、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6、网络检索“古井”信息报道;7、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糕点;米;蜂蜜;咖啡;糖果;饼干;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蜂蜜、甜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八现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鸿稠韵旅百年古井”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八显著认读文字“古井”,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古井”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我局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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