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佳能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0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异议人是日本一家全球领先的生产影像与信息产品的综合集团,自上世纪30年代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努力,佳能的系列产品分布于办公产品、影像系统产品、产业设备和医疗系统四大领域,主要产品包括照相机及镜头、数码相机、打印机等。异议人第161701号“佳能”商标、第2016521号“佳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有多个案件支持异议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异议人简介;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3、相关宣传广告、期刊杂志宣传、广告费;4、异议人佳能照相机销量;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2001-2009在商业周刊上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7、2010-2019年在Interbrand上发布的“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8、佳能商标被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文件;9、相关翻译;10、被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11、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信息;12、相关荣誉;13、在先裁定;14、异议人全资子公司简介及工商信息;15、相关商号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佳能斯 JIANENGS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锅炉;壁炉(家用);加热用锅炉”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照相机;全息摄影器械;传真通讯或有线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商品上的“佳能”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248741号“佳能斯 JIANENGS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无任何关联,相关公众无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照相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参展合同、参展照片;2、门店广告牌;3、安装照片;4、产品图、宣传资料、厂房;5、销售合同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异议人的佳能商标在“照相机”等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锅炉;壁炉(家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6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像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9月4日被认定在“照相机、全息摄影器械、传真通讯或有线通讯设备、光学器械”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锅炉;壁炉(家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照相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的后果,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佳能”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锅炉;壁炉(家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