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天之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6450号“黄金叶百年浓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87788号“黄金叶 人和”商标、第60382727号“黄金叶 天时”商标、第60367115号“黄金叶 地利”商标、第59676500号“黄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浓香”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3年8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理由:申请商标“黄金叶百年浓香”整体以“黄金叶”为显著识别部分,其中“浓香”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正确描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浓香”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