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482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1248246

阅读:152952 2023-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公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吴国雄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双洋环球广场号楼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对第61248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GIORGIO ARMAN…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公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吴国雄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双洋环球广场号楼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9日对第61248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在中国境内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等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实际使用及广泛宣传,使得申请书人的“ARMANI/阿玛尼/GA及图”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若争议商标被维持注册,将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的商标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申请人是“GA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等商标的行为,显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230件商标,覆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远远超过实际经营需求,显然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且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各官网中对各系列品牌的介绍;

  2、“ARMANI阿玛尼”及“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的解释;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5、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信息、销售情况报道;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Armani阿玛尼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合同及广告;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的检索结果;

  9、产品手册;

  10、商品销售发票;

  11、申请人“GIORGIO ARMANI”等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

  12、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13、《新财富》“资本圈最推崇的奢侈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14、关于奢侈品产品报告;

  15、“百度指数”百度百科词条解释、“Giorgio Armani”、“阿玛尼”和“ARMANI”百度指数搜索结果;

  16、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汇总;

  18、被申请人多次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在先决定与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宗教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智冰”、“塔玑”、“AJ”、“LEZINIKE”、“LVSUP”、“七耐田克七”、“华莱士”、“心思加图”、“新世纪梵希音”、“构思加图”、“田耐王克田”、“蒙口北面鹅”、“韩潮蒙口鹅”、“真反思加图”、“ZEODIOR”等公众所熟知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但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重点是比对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近似,而商标标识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则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作为整体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但在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部分却存在差异,因此,两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智冰”、“塔玑”、“AJ”、“LEZINIKE”、“LVSUP”、“七耐田克七”、“华莱士”、“心思加图”、“新世纪梵希音”、“构思加图”、“田耐王克田”、“蒙口北面鹅”、“韩潮蒙口鹅”、“真反思加图”、“ZEODIOR”等,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124824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12482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9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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