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喜美恩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淑段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54920687号“喜美恩舒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喜美恩”、“XIMEIEN”等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核心标识,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喜美恩”等系列商标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94407号“XIMEIEN”商标、第35585650号“喜美恩XIMEIEN”商标、第35587246号“喜美恩”商标、第20858673号“喜美恩”商标、第20858620号“喜美恩CMN”商标、第21680008号“喜美恩”商标、第29095033号“喜美恩XIMEIEN”商标、第45929771号“XIMEIEN”商标、第46903394号“喜美恩”商标、第46906068号“喜美恩XIMEIEN”商标、第46925641号“喜美恩XIMEI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超出经营范围注册商标,具有商标囤积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中的“舒敏”二字为“舒缓抗过敏”之意,使用在商标中,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具有舒缓肌肤抗过敏的功效,该标识具有欺骗性。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其官网页面;
2、产品及其包装图片;
3、产品宣传册、杂志照片;
4、喜美恩品牌策划设计委托合同及发票;
5、经销合同;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相关资料;
7、申请人捐赠证明;
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9、作品登记证书;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十、十一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一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均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八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均业已生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的功能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