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伊然同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98156号“聚点 串吧 PARTY BASE BBQ&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28105号、第17675952号、第15960440号、第5690990号、第129609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的制作和刊登;广告宣传;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的制作和刊登;广告宣传;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的制作和刊登;广告宣传;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