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品供应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54750号“云游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7511号“云游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99619号“鸣创文旅 云游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具有独特的设计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航海训练;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航海训练;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流动图书馆;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