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客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6023号“TIGER FLEE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75010号“虎 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第9223638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6142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161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36143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0488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87330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63958号“小赛虎 TIGER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183617号“老虎高尔夫 TIGER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78722号“虎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958694号“TIGER 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均含有“TIGER”。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FLEECE”,其中文含义为“羊毛”,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