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纬四十度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51883598号“内作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丰谷内壹”、“丰谷壹号”是申请人旗下“丰谷”系列品牌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在国内的酒类行业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73733号“内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6677号“丰谷内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86680号“丰谷内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86698号“丰谷内壹FOR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774175号“丰谷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72882号“壹号丰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酒店行业从业者,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94枚商标,且与京作壹号酒庄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我和你酒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显然与酒类行业具有强关联性,其与申请人系关联行业从业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在先的“丰谷内壹”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知名的“丰谷内壹”、“丰谷壹号”品牌的“内作壹号”商标,且还申请“五担粮”、“一担粮”等商标以抢注、攀附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坐以待币”、“冤大头”、“剩男”等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以及“一起分享”、“菲物质”等明抢占公共资源的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之间名下申请多枚商标,商标名称多种多样,远超实际经营需要,该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势必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川省绵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申请人改制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3、领导参观、调研相关材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4、申请人名下“丰谷”系列商标及部分产品图片;
5、2016-2019年申请人“丰谷”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6、 “丰谷”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7、申请人销售网络证据;
8、申请人“丰谷”品牌销售合同、发票;
9、2015-2019年酿酒行业全国重点企业完成情况;
10、申请人“丰谷”品牌所获相关荣誉材料、价值评估材料;
11、“丰谷”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材料;
12、国内外商标注册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3、“丰谷”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
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档案;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介绍;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丰谷内壹”、“丰谷壹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知名度再高,也不能无限制的扩展自己的权利,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丰谷内壹”、“丰谷壹号”品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先生是一位多年从事白酒生产的知名企业家,推出了“黑土地”、“一担粮”等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属同行,但自始至终都是自创品牌,从未抄袭模仿他人的品牌,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所申请的“内作壹号”商标的投入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怒放的生命”、“黑土地”等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图片、检测报告、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内作壹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内壹”、“丰谷内壹”、“丰谷壹号”、“壹号丰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