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链产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知创(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浙药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58327028号“天和追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天和追风”商标的恶意抢注。除此,被申请人还存在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恶意行为,其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5802098号“天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和”品牌由来已久,作为历史悠久的老品牌,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天和”品牌历史介绍、“天和追风膏”产品介绍及宣传推广界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丝毫不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节奏以及含义表达上存在显著区别,并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面对消费者也完全不同。申请人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天和”等商标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成品检验报告单、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子针灸仪;医用冰袋;医用机械外骨骼;奶瓶;避孕用具;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医用压力袜;治疗用灌洗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2期上。
2、引证商标由北京关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眼科器械;外科用器械和仪器;与植物性神经系统反应有关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促进药物吸入的医疗器械;将药物制剂导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经皮气管切开术用医疗器械;治疗用输液器”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国链产投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于2023年6月20日经核准已转让至国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申请人国链产投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存在重合,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治疗用灌洗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眼科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和追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天和”,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已将“天和追风”商标使用在“缝合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治疗用灌洗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