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84292号“初元溪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初元溪地 54784292

阅读:151583 2023-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高(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4784292号“初元溪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020153号“初元”商标、第6618539号“初元及图”商标、第24458…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高(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4784292号“初元溪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020153号“初元”商标、第6618539号“初元及图”商标、第24458552号“初元”商标、第24458727号“初元及图”商标、第40316469号“初元CHUEUN”商标、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已经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其注册使用会造成“初元”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其傍靠申请人“初元”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组织架构图;2、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驰名商标认定证明;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药用草药茶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六(1999年11月申请注册、2001年3月取得注册)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其他实体条款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药用草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识别文字“初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的其余评审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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