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百年磁器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旭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变更前: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7268499号“磁器口老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51900号“磁器口CQK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磁器口”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产品图片、淘宝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2022年4月1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旭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闫海军于2006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2022年1月20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重庆百年磁器口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要在调味料、酱料等商品上对“磁器口”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申请人“磁器口”商标实际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