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66638号“啦娜菲蒂娜 LANAFEID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啦娜菲蒂娜 LANAFEIDINA 37366638

阅读:28531 2023-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菲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隆禧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37366638号“啦娜菲蒂娜 LANAFEID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11815446号“啦娜菲 LANAFAY”商标(以下…

  申请人:上海菲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隆禧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37366638号“啦娜菲蒂娜 LANAFEID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11815446号“啦娜菲 LANAF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品牌,从事仿冒商品牟利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属“菲姿”时尚集团官网及品牌官网页面;2、申请人产品吊牌及画册;3、申请人“啦娜菲 LANAFAY”店铺列示;4、“啦娜菲 LANAFAY”与各大百货商场的合作协议及在银泰天猫旗舰店在售情况;5、申请人2014-2020纳税汇总表;6、申请人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等相关报道;8、在先维权材料;9、被申请人淘宝店铺情况及商品对比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5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有关实体条款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请求、在案证据、查明的案情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认读中文部分“啦娜菲蒂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啦娜菲”,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它评审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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