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樱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智慧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43903号“Headt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eadtoy”经艺术化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6941号“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