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惠泽家庭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52383号“惠泽康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5938号“惠泽”商标、第10810583号“惠泽 山东惠泽医药研究院SHANDONG HU IZE PHARMACEUTICALS RESEARCH INSTIT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商标应当受到保护。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使用证据、其他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惠泽康护”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惠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