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盛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67812号“SUN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7947号“SUN STAR”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6307号“SUN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0378号“SUNST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4270号“SHUN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41808号“SUN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110324号“SUN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同或近似的服务项目上的申请权利。引证商标四因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异议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粉碎机;印刷机器;制茶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纸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热风干燥拉幅机;染色机;上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造纸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热风干燥拉幅机;染色机;上浆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