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14028号“维密产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维密产康 55514028

阅读:83845 2022-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淮北市维密产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14028号“维密产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自身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项,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

  申请人:淮北市维密产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14028号“维密产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自身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项,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22126号、第27598964号“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市场信誉、资质、自主创新能力等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拍摄的申请商标视频宣传材料部分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维密产康”与引证商标一、二“维密”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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