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内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25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7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1216号、第11044057号、第803964号、第12670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