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志云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石千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12097号“德懿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0174号“懿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及外形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不会引发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在第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获得并存注册,如第13517590号“德懿堂”与第11840174号“懿德”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原创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将申请商标在线下电梯内、灯箱内投入的宣传广告;宣传册;线上网络对于申请人商标的关联信息和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德懿堂”与引证商标“懿德”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