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辉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48551号“小牧酱 MOON SAU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41341号“小牧”商标、第43625743号、第43628656号、第43639599号“小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含义、设计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识别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体不稳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牧酱”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小牧酱 MOON SAUC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小牧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小牧”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小牧酱”与引证商标一“小牧”、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部分“小牧”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