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74641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有“毕卡索”等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1598号“毕加索”商标、第42153643号“PICASSO”商标、第45471534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30904527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36468471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30131605号“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画家“毕加索”基本资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本案审理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因此其在部分商品上宣告无效裁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商品为“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其在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3、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商品为“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家具;镀银玻璃(镜子);珊瑚;家养宠物用床”,本案审理时,处于异议程序,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4、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商品为“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养宠物栖息箱”,本案审理时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5、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的商品为“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养宠物栖息箱”,本案审理时处于异议程序,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6、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养宠物栖息箱”,本案审理审理时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毕加索 PICASSO”与引证商标一“毕加索”、引证商标二“PICASSO”、引证商标三“毕加索PICASSO”、引证商标四“PICASSO ART COLLECTION”、引证商标五“毕加索PICASSO”、引证商标六“PICASS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床垫;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办公家具;床垫;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