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肃宁县苗街史连锁商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磊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4557656号“大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52056号“天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8440号“天造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22605号“天造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设计图;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