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96807号“SHIRO J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92164号“SHIRO”商标、第37127650号“SHIRO”商标、第48226936号“SHIRO”商标、第50151977号“SHIRO”商标、第30452374号“肌芸J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介绍资料、在先案例资料、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