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水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710106号“御泥坊 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06154号“御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78381号“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68066号“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卸妆用薄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卸妆用薄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卸妆用薄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画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御泥坊”,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绘画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卸妆用薄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胶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