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力登激光雷达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拉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5019711号“VELL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9063236号“Velar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ella”商标。三、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相关介绍、报道资料;
2.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3.相关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 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VELLAA”与引证商标“Velarray”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网络通信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变压器(电)、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电线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Vella”商标在电线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网络通信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变压器(电)、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