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84093号“ELEMENT 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4040号“SENGLED 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43945号“E5 ELEMENT-5 NEXT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88865号“E ELEMENT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26563号“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52767号“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72018号“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信息、网络词典解释、举证案例、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LEMENT”,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六“RC”,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可变电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变压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