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25436号“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33998号“艾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15543号“艾造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55955号“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636547号“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90414号“艾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69376号“艾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60682号“艾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786517号“艾E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15813号“艾 AIAIT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整体效果上极容易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驳回通知书及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艾”,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熏香棒;熏香;沐浴用香草;房间用非电香薰器的香薰剂补充装;水果和蔬菜清洗剂;餐具洗涤剂;牙齿清洗液;可吞咽牙膏;牙齿清洁制剂;牙粉;牙齿美白贴;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制剂;洁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洗衣液;洗面奶;鞋油;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清洁剂的湿巾;熏香棒;熏香;沐浴用香草;房间用非电香薰器的香薰剂补充装;水果和蔬菜清洗剂;餐具洗涤剂;牙齿清洗液;可吞咽牙膏;牙齿清洁制剂;牙粉;牙齿美白贴;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制剂;洁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