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94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806号决定,于2021年3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打印件):
1. 被申请人与姜山镇茅山卫生院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及发票;
2. 被申请人与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
3. 被申请人与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发票;
4.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企业认定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2份合同性质为被申请人作为受委托方为他人提供“数据库优化;技术开发”等服务,与复审商品无关;证据3体现被申请人作为“新建塑胶运动场电子围栏及监控项目”的承包方,按照发包人要求完成文件设计、施工安全保卫工作等相应工作,销货清单及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的品牌产品;证据4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企业认定证书等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