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74338号“十三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145号决定,于2021年3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及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及授权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对“十三朝”商标的防御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2. 商标使用授权书;
3. 荣誉证明;
4.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5. 销售订单、发货清单、发票;
6. 广告费发票;
7. 加工定作合同(2009.4.17)、广告发布协议;
8. 十三朝、杜康十三朝、白水杜康产品图片、微信图片、质检报告;
9. 十三潮酒发票;
10. 白水杜康十三潮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
11. 十三潮产品图片、白水杜康十三潮户外广告图片;
12. 十三潮白酒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内容包含于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白水杜康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7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虽可表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被申请人授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但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是否对是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使用;证据3荣誉材料部分时间不在指定时间内,且所体现的品牌标识为“十三朝、杜康十三朝、白水杜康十三朝”,并非复审商标;证据4商标注册情况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6、7、8相关合同、发票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体现的标识为“白水杜康、十三朝、杜康十三朝”,并非复审商标;证据9发票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3日,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12租赁合同及销售合同均对应无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11产品图片及广告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所标识商品的实际市场流通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