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小良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57517号“欧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024号决定,于2021年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公开、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与有效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复审商标转让证明、被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信息关联证明;
2. 原注册人作为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授权书、邵阳市双清区南方特种油厂出具的委托生产证明、转账记录;
3. 欧曼系列产品价目表、账户交易明细、特约经销合同、转账记录;
4. 参展材料;
5. 货物托运凭证;
6. 宣传册、产品手册、产品及包装图片、微信朋友圈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打印件)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佩特来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5年9月21日第1472期《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3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形式;证据2、3中的产品价目表为自制证据,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证明、特约营销合同时间虽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转账记录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对应;证据4参展材料无相应合同及发票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5、6 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所标识商品的实际市场流通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