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81322号“KEEP MOV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8343519号“keep mo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经申请人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被我局做出的准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其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EEP MOVING”与引证商标“keep moving”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