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4410号“原三七 WON SAM CH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三七 WON SAM CHIL G1574410

阅读:95288 2022-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IMNAMJOO BIO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4410号“原三七 WON SAM CH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被相关公众所识别,申请人主动放…

  申请人:KIMNAMJOO BIO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4410号“原三七 WON SAM CH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被相关公众所识别,申请人主动放弃在膳食补充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以山楂提取物为主的膳食补充剂、以酿酒酵母为主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三七、以加工过的三七为主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膳食补充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以山楂提取物为主的膳食补充剂、以酿酒酵母为主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驳回复审,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该部分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三七、以加工过的三七为主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含有“三七”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三七、以加工过的三七为主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或成分,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4410号“原三七 WON SAM CH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三七 WON SAM CHIL G15744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5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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