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5915号“Nex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9517A号“NEX DIG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54301号“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09340号“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41608号“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041807号“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被部分驳回并处于复审阶段,若其最终部分驳回,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1108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稿、申请人产品照片、网络报道、线上销售店铺截图、销售发票、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NexTool”,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照明用提灯;冷却设备和装置;干燥装置和设备;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喷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照明用提灯;冷却设备和装置;喷水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0日